【内容提要】:刑事抗诉标准(即刑事抗诉条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据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根据。但是由于法律上对于提起刑事抗诉的标准规定的较为抽象、原则,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抗诉标准的难以把握,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检察将在刑事抗诉上的困境。本文从刑事抗诉面临的困境及原因入手,分析了刑事抗诉标准的把握问题,阐述了刑事抗诉标准把握中的原则、措施、审查方面等问题。
【关键词】:标准、抗诉、刑事抗诉、
目 次
一、 近年来刑事抗诉的困境及原因
(一)近年来的刑事抗诉的困境
(二)造成刑事抗诉困境的原因
1、法律对于抗诉及相关规定本身的问题,给抗诉工作带来困难
2、人民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
3、对法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查处不力,使得抗诉工作步履维艰。
4、检察机关的某些人员对刑事抗诉工作认识不高。
二、现行刑事抗诉标准把握
(一)现行抗诉标准的规定
1、二审抗诉的标准
2、再审抗诉的标准
(二)把握抗诉标准的原则
1、 抗诉法定主义原则
2、 慎重、准确、及时抗诉原则
3、 抗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原则
(三)在刑事案件中抗诉标准的具体把握
1、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2、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3、 严重的程序违法:
4、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即因法官枉法裁判而造成上述第1、2、3项规定的情形的。
(四)把握刑事抗诉标准的审查方法:
1、 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审查
2、 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审查
3、 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审查
4、对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违法的审查
三、完善刑事抗诉标准的构想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改判的诉讼活动。按照引起审判程序不同,可分为按照上诉程序抗诉(二审抗诉)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再审抗诉)两种。在我国,抗诉权作为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权之一,具有权威性、强制性、高效性。它既是权力监督的一种模式,又是权利救济的一条途径,同时还是审判权启动的一种动力。刑事抗诉标准(即刑事抗诉条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据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根据。它是抗诉制度的核心和抗诉成败的关键。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标准等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并且也不便于实践操作,导致刑事抗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因此,认真分析现存刑事抗诉标准的缺陷与不足,准确把握刑事抗诉标准,已极有必要。
一、近年来刑事抗诉的困境及原因
(一)近年来的刑事抗诉的困境
表1:1996-2001年全国刑事案件起诉、二审程序抗诉及其审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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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起诉案件 |
抗诉案件 |
撤抗 |
判决 |
维持 |
发回 |
改判 |
|
|
件 |
人 |
件 |
人 |
件 |
件 |
件 |
件 |
件 |
人 |
|
1996 |
481520 |
751749 |
2192 |
|
143 |
657 |
286 |
|
381 |
|
|
1997 |
360696 |
525319 |
3575 |
|
392 |
714 |
281 |
|
433 |
|
|
1998 |
403145 |
584763 |
3440 |
4858 |
417 |
992 |
401 |
119 |
472 |
678 |
|
1999 |
464785 |
672367 |
3414 |
4929 |
432 |
1083 |
416 |
166 |
503 |
736 |
|
2000 |
480119 |
708836 |
3438 |
5009 |
509 |
1096 |
468 |
153 |
475 |
696 |
|
2001 |
569968 |
845306 |
3875 |
5853 |
486 |
1199 |
489 |
188 |
522 |
713 |
表1反映出,每年抗诉案件约3000件,占起诉案件的0.6%左右,每年因抗诉而改判的案件约450件,涉及犯罪嫌疑人500至700人,直接改判率为15%左右。从比例上看,抗诉率和改判率都比较低,因而抗诉制度对刑事司法的整体影响比较小。从绝对数来看,改判案件和涉案人员都比较多,每年约有500起案件和600名涉案人员因为抗诉而得到公正的审判。
表2:1998~2000年全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抗诉及其审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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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抗诉 |
撤回抗诉 |
判决 |
改判 |
维持原判 |
指令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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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
人 |
|
|
件 |
人 |
|
|
|
1998 |
351 |
451 |
27 |
112 |
58 |
81 |
35 |
19 |
|
1999 |
344 |
526 |
61 |
90 |
47 |
76 |
21 |
23 |
|
2000 |
360 |
453 |
76 |
114 |
59 |
79 |
30 |
25 |
表2反映出,全国每年提起再审程序的抗诉300余件,改判50件左右。可见再审程序的抗诉是很小的数字,从具体案件来看,再审程序的抗诉当然是必要的。但是,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来看,再审程序的抗诉并不是很重要的。
总的来说,这些数字表明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权的行使有以下困境:第一,提起抗诉的数量与受案总数相比差距悬殊;第二,抗诉的成功率偏低;第三,抗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和上级检察院撤回抗诉所占比重较大。
(二)造成刑事抗诉困境的原因
造成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权行使不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还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对于抗诉标准的把握存在不明确之处等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对于抗诉及相关规定本身的问题,给抗诉工作带来困难。(1)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才能提出抗诉,但“确有错误”如何界定和把握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第406条对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抗诉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但规定得比较抽象和原则,操作性不强。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给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理解和掌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造成了一定的困难。(2)刑事立法上的模糊和不明确使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从统计情况看,抗诉案件主要集中在那些法律规定不明确,检察院、法院认识不一致的案件中。例如,我国许多犯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量刑幅度本身已经包含了三个不同的刑种。对于这样一些有着很宽量刑幅度的犯罪,各个具体案件处刑的基准点在哪里?从重、从轻如何体现?减轻处罚能减到何种程度?量刑畸轻畸重又如何反应?检察院、法院在认识上往往差距较大,即使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也常常存在分歧。这种分歧的存在一方面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经常面临被驳回,二审维持原判的局面;另一方面也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一些抗诉案件不予支持、撤回抗诉的重要原因。例如检察机关认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而被判处死缓,属量刑畸轻,但人民法院并不赞同
2、人民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使得判决从上而下呈现出“一体化”特征,抗诉工作在其面前身单影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职能,案件重大、复杂的也只能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上级院对下级院仅仅是业务指导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敏感的、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下级院事先通过内部请示,在与上级院达成默契后再下判决。这样,既使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改判的可能性也微乎共微。这样很容易导致有抗无果人为的加大了刑事抗诉工作的难度。
3、对法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查处不力,使得抗诉工作步履维艰。现实生活中有的法官因为自身能力不足,可能出现一些错判、漏判现象。但更多的却是隐藏在背后的徇私舞弊现象,“人情案”、“关系案”大量存在。他们一方面却利用手中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用金钱、关系为刑罚“下限”开路。另一方面却利用法律的漏洞千方百计阻挠检察机关抗诉,即使有可能改判,也会把原因归于认识不同,法律无明确规定等。
4、检察机关的某些人员对刑事抗诉工作认识不高。表现在:第一、对抗诉权的行使漠不关心,认为抗诉工作是领导决定的事,与己无关,是否提起抗诉以及抗诉是否成功都不会对自己产生多大影响。因而每当接到法院判决书后,往往对判决内容不做认真细致的审查和研究,草率签上“同意判决”了事。第二、满足于有罪判决,认为只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审判监督的任务就算完成了,不必再提起二审抗诉。第三、认为抗诉权没有必要过于频繁使用,如果抗诉多了,不但会增加检法两家的矛盾,而且也会影响与法院承办人之间的个人关系,因而明知判决不合理,也不提出抗诉意见。第四、对抗诉案件的质量标准存在错误认识,着重考虑的是法院能否改判,单纯的把法院改判作为衡量抗诉案件质量的标准,对有些案件是否应当抗诉下不了决心,认为如果抗诉失败,脸面不光彩。为了稳妥起见,对判决中存在的一些自认为没有必要抗诉的“小错误”,一律不提起抗诉。使得一些本应抗诉的案件没有抗诉。第五、有些人对抗诉权的行使虽然持积极态度,但是对提起抗诉的范围和时机不能准确把握,只注意了是否做了有罪判决,罪名认定是否正确,忽视了对审判程序错误、判处附加刑不当、适用缓刑不合理、认定事实错误等方面的抗诉监督。
二、现行刑事抗诉标准把握
(一)现行抗诉标准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了提起二审抗诉、再审抗诉的标准。
二审抗诉的标准为:(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3)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4)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5)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6)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再审抗诉的标准有:(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六条还规定了一种抗诉的情形,即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判决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二)把握抗诉标准的原则
1、抗诉法定主义原则
抗诉法定主义原则即抗诉法制原则,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必须在实体法上有充分根据,并严格遵守程序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一切抗诉活动必须有利于国家的法律建设。具体是指只有依法对判决、裁定拥有抗诉权的检察机关才能提出抗诉;只有对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诉讼程序等方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才能提出抗诉;抗诉权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刑事;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时,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和确实的证据。
2、慎重、准确、及时抗诉原则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项严肃的职能活动,具有必然引起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法律效力,因此必须本着极端负责的态度审查和作出决定,既要敢于抗诉,又不能草率抗诉。抗诉的慎重原则要求,在抗诉中既要注意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又要注意维护刑事判决、裁定的稳定性,提高司法的公信度,树立司法权威。人民检察院一方面要通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维护和促进审判公正,另一方面也要注意维护人民法院和自身的司法权威。盲目抗诉,不仅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将损害自身的司法权威。如果刑事判决、裁定中虽然有一定的错误,但是案件实体问题已经正确解决没有改判必要的,也不应提出抗诉,甚至在认定罪名不当地情况下,如果量刑基本适当,一般也不宜提出抗诉。抗诉的准确原则指在刑事抗诉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好抗诉数量与质量的辨证关系,办理刑事抗诉案件首先应强调抗诉质量,只有强调质量才能树立刑事抗诉的权威,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还要通过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抗诉案件的数量。刑事抗诉及时原则要求,要通过及时对判决、裁定的审查,尽快发现错误,通过刑事抗诉及时予以纠正。抗诉不及时往往导致当事人及其亲属上访等事件的发生,容易激化矛盾,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抗诉的社会效果。
3、抗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原则
刑事抗诉法律效果是通过抗诉使判决、裁定的错误得到纠正;而通过抗诉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对刑事抗诉工作的更高要求,没有好的社会效果,抗诉效果是不全面、不圆满的,刑事抗诉的效果应当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既要纠正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又要赢得党委、人大、政府、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反映,特别是被告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
(三)在刑事案件中抗诉标准的具体把握
1、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如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如:被告人汤某驾驶其堂弟所有的小客车沿丁卯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某市电工器材厂附近路段时,与交通事故现场施救人员陈某及在机动车道上围观行人朱某发生碰撞,致陈某轻微伤,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汤某未能立即停车,而将车驶离肇事现场约300米,唆使车主即其堂弟为其顶罪,并伙同其亲戚张某找人说情。顶替被识破后,张某在事故处理大队打电话叫被告人汤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在事故处理大队院内,被告人汤某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了交通肇事及其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找人顶替的事实。经镇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 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告人汤某未立即 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而是将车驶离现场,并唆使他人为其顶罪,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汤某是公安机关责令其投案,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故提起抗诉。二审法院采纳抗诉机关意见,依法改判,以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如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例如杜某合同诈骗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杜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具备开信用证的能力,在收到合同对方给付的定金后并未逃匿,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予确认,判决其无罪。该案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时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出示的许多证据材料无故不予确认,而对于一些不具有证明力的材料,则用作定案依据,包括由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杜某具备代开信用证业务能力的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之规定,公证处没有办理此类业务的规定,因而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应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对此类证据却予以确认,由于片面采纳证据,由此认定的事实出现偏差,直至作出错误的无罪判决。该案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认定被告人杜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
但是对于在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属于以下情况的一般不宜抗诉:①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②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③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④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⑤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2、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被告人黄某绑架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为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事先设定圈套将被害人的儿子藏起来,然后借口自己能为被害人找回儿子,从中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其在此过程中未以杀、伤等向被害人家属要挟,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将财产所有人的年仅3岁的儿子带走并加以控制,以人质作为勒索的条件,该案被绑架的是3岁的幼童,被告人不需要使用强制手段就能轻而易举地控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其敲诈勒索罪实属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经二审开庭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王某等4人抢劫、盗窃案中,被告人王某等4人结伙多次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该4被告人犯抢劫、盗窃罪,认定主犯王某有立功表现,判处其死缓。该案原审被告人王某在被抓获后,曾供述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体育馆附近路段抢劫的事实,以及李某化名为杨某被关押在某区看守所等情况,公安机关据此到宝安区看守所带回原审被告人李某。一审判决就此认定王某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从而从轻处罚。人民检察院认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首先必须要有协助行为,其次是抓捕,包括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人的活动规律、行动路线、藏匿地点,使司法机关得以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原审被告人李某已经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不属于藏匿在逃,原审被告人王某既无协助行为,也无参与抓捕,其所供述的情况是交代出同案犯,属于坦白交代,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立功表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意见被二审人民法院采纳。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但是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情况的一般不宜抗诉: ①、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③、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⑤、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3、严重的程序违法:
(1)违反法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回避制度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及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但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4、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即因法官枉法裁判而造成上述第1、2、3项规定的情形的。
(四)把握刑事抗诉标准的审查方法:
1、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全面审查,特别是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进行审查:(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论据是否确实充分;(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3、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查,是否有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三、完善刑事抗诉标准的构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抗诉的标准虽然有一定的规定,但是比较笼统和抽象,与其标准不如说仅仅是一个总得方针或者原则,从维护司法公正和指导司法实践充分,应当对于刑事抗诉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刑事抗诉的标准。
(一)二审抗诉的标准《刑诉法》第181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或者适用法律缺乏依据,或者量刑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1) 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的;
(2)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 一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缺乏依据的;
(4)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5) 一审审判违反刑事诉讼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
(6) 一审审判违反回避制度规定的;
(7) 一审审判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8) 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9)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二)再审抗诉的标准《刑诉法》第205条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或者适用法律缺乏依据,或者量刑明显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必须抗诉:
(1)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的;
(2)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缺乏依据的;
(4)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5) 原审判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
(6) 原审判违反回避制度规定的;
(7) 原审判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8) 原审判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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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彭海青 二审抗诉程序完善探析 邯郸师专学报 2001.3 44-47
7、刘建柱、郑利辉 刑事抗诉的实践和制度完善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2.12 95-102
8、史卫忠 论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审判权的关系 中国刑事法杂志 总第41期 46-53
9、梁静 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2.3 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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