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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奇案的“民事抗诉申请书”
作者:流浪远方    新闻来源:尚游-泡菜坛网络社区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28

        注:申请人胡学再的民事抗诉请求,检察院已经立案审查并准备向宜*市中院提起抗诉。其抗诉的结果是法院将裁定该案再审,届时这起全国罕见的民事诉讼案将进行“第三次”再审(该案已经经历了两次再审),这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是否依法公正裁判,胡学再希望、更渴望人民法院公正保护你的人民!因为“立法为公,执法为民”八个大字使我相信人民法院会公正裁判的。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胡学再,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江安镇俄宝街4号附11号。手机:13408210171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县人,住兴*县玉屏镇街村。

        申请人因四川省兴*县人民法院2005年9月8日作出的(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其事实、理由和请求如下:

一、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1996年初申请人胡学再与徐某某、牟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等五人合伙,在四川省兴*县仙峰苗族乡兴办了“兴*县仙峰苗族乡龙塘湾硫铁矿” (以下简称“硫铁矿”),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和《营业执照》。从《营业执照》登记证明,该企业性质为私营合伙,法定代表人为胡学再。注册资金为48.88万元。

       1996年底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以刘某某在兴*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的5万元存款作抵押贷款5万元。1996年10月5日以硫铁矿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万元,并加盖了硫铁矿的公章,约定该借款于1997年2月28日偿还,利息从1996年11月5日起月息按1.281%计算,并以该矿的相应财产作抵押。该笔贷款硫铁矿在1998年6月20日以前产生的利息直接与信用社进行了结算。到期后硫铁矿未偿还贷款,1998年12月19日刘某某找到硫铁矿法定代表人胡学再,胡学再在原借条上“补充说明“该欠款如单位不能偿还,由我胡学再个人承担偿还。”胡学再为主债务提供了一般保证。

       1999年11月5日刘某某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硫铁矿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兴*县人民法院以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硫铁矿的部分财产斗车6台、绞车2台、轨道200米、打沙机1台、跳台机1台、变压器1台、铁水管1000米、矿井一口等物资予以扣押,交该矿承包人何某某保管(注:硫铁矿于1999年10月将该矿的财产保管和生产经营承包给何某某)。1999年12月5日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硫铁矿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1.281%计算,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1999年12月30日刘某某申请对硫铁矿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未依法对其扣押的财产实施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于2001年3月28日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兴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刘某某对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拒绝接受,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院(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001年12月6日刘某某以要求胡学再承担保证之债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学再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从1996年10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胡学再偿还刘某某支付信用社的利息6865.18元。”尔后刘某某申请对胡学再强制执行。2003年7月23日兴*县人民法院向案外人杨某送达(2003)兴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案外人杨某(胡学再前妻)为被执行人,案外人杨某当即提出了书面异议。兴*县人民法院以(2003)兴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2)兴民初字第8号案进行再审。2004年6月15日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兴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债权人刘某某曾对债务人硫铁矿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某的债权未能实现,要求保证人胡学再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成立。本院将保全的硫铁矿的财产低偿给刘某某,刘某某自己放弃不接受,应免除保证人胡学再一部分责任,经本院向有关单位咨询,对保全的财产酌情折价为17,160元在5万元本金中扣除。”故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胡学再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32,840元,从1996年11月5日起至2001年3月28日止,按本金人民币5元计算利息;从2001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止按本金人民币32,840计算利息,月息按1.281%计算。”

         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兴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后,胡学再不服提起上诉。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宜民再上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期间,胡学再及其代理律师未接到任何裁定和通知。于2005年9月8日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胡学再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2,840元;从1996年11月5日起至2001年3月28日止按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从2001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止按本金人民币32,840元计算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胡学再不知道有该判决没有履行判决的义务,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扣押物资清单,刘某某、胡学再、案外人杨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本案从程序上,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在于:

(一)、从程序上、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上讲

        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合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刘某某拒绝接受其申请保全的财产,2001年3月28日执行法院以(2000)兴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9)兴兴民初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执行法院是采取“裁定终结执行”的方式执行结案的。另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1999)兴兴民初第68号《民事判决书》在法院执行结案的同时主债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随着终止。法院从立案到审理后判决胡学再承担保证之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撤销。

        其二、债务人硫铁矿与刘某某约定的还款时间是1997年2月28日,胡学再为主债务提供保证的时间是1998年12月19日,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方式具有一般保证的特征,应确认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期间到1999年6月19日届满,但是刘某某是1999年11月5日向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硫铁矿的,大大超过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胡学再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

        其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主债务约定还款时间是1997年2月28日,到1999年2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刘某某是1999年11月5日向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硫铁矿的,大大超过了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法院判决债务人硫铁矿偿还债务,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胡学再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最长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该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应属除斥期间。无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只要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除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而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大大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且2001年3月28日主合同案已经裁定终结执行而执行结案,尔后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胡学再,法院审理后就应该依法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审了再审,上诉后又重审,因此产生了3份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书》,这样的错误判决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

        其四、根据2001年3月28日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兴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即使是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从2001年3月28日起计算,该保证期间应于2001年9月28日届满,但是刘某某是2001年12月6日向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胡学再的,已经超过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胡学再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

      其五、硫铁矿向刘某某借款时,约定把债务人的财产抵押给债务人,1999年11月5日刘某某起诉债务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扣押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审理后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后来刘某某申请执行,但兴*县人民法院未对其扣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0)兴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刘某某申请保全的财产,执行法院未依法对其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最终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某某对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拒绝接受,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该案执行法院是采取“裁定终结执行”的方式执行结案的,所以、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抵押给刘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只能证明(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结案。据此、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胡学再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

(二)在实体处理方面

        其一、1999年11月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对硫铁矿的全部财产予以扣押,交该矿承包人何某某保管。从法院当时扣押价值几十万的财产来看,就是把扣押的设施设备当废铁都足有几十吨,当时硫铁矿是完全有条件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清偿债务,况且债务人在借款时也是将该矿的财产作了低押给债权人,但执行法院未依法对其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后来,由于承包人何某某拒不履行保管义务,致使法院扣押的财产灭失,执行法院就应该追究该矿承包人何某某的保管责任,责令其返还扣押物资或者折价赔偿,用于清偿债务。不该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0)兴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刘某某对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拒绝接受,”为由,裁定“本院(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一家注册资金为48.88万元的私营合伙企业也因此而倒闭。执行法院这一做法,不但造成债权人未能实现债权,也造成了债务人硫铁矿巨大的财产损失。

        其二、在裁定(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以后,到2003年下旬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兴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2)兴民初字第8号案进行再审期间,2004年5月17日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起动收集证据程序,并且在无财产实物状态的情况下,仅以原裁定书的书面记载向宜*市金*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孙某某咨询调查材料,就对保全的财产 “酌情折价”1.7万余元。一个回收公司的技术员没有价格评估的主体资格,而且在执行法院裁定(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3年以后,在没有财产实物的情况下,该技术员以什么依据和科学手段作出的价格评估?因此,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其三、已经生效的(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贷款的利息龙塘湾硫铁矿在1998年6月20日以前直接与信用社进行了结算,该矿欠刘某某的利息从1998年6月21日起算。”但是(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1996年11月5日起至2001年3月28日止按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从2001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止按本金人民币32,840计算利息。月利率按双方约定1.281%计算”。这就很明显地将1996年11月5日至1998年6月21日的利息重复计算了。法院的这一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三、请求:

        综上所述,由于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特请求贵院向四川省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撤销(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四川省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胡学再


                                                                                                              2007年4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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