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的颁布实施,赋予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权利,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维护公平正义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抗诉对象被严格限定在民事行政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范围之内,将未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排除在抗诉的范围之外,这使得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只能进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这种单一的事后监督抗诉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民事行政检察抗诉的纠错功能。从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实践出发,笔者认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保留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的同时,应当增设民事行政案件上诉程序的抗诉权。
一、增设民事行政案件上诉程序的抗诉权有利于促进现行《民诉法》及《行诉法》的总则和分则协调一致
现行的《民诉法》和《行诉法》从其结构来看,都由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构成,总则是规定的总原则,总则与分则必须协调一致。但在现行的《民诉法》和《行诉法》中,总则的规定与分则的规定并不完全协调一致。《民诉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诉法》总则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可见,《民诉法》和《行诉法》这两部诉讼法律在总则中规定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但是,在《民诉法》分则中第一百八十五条及《行诉法》分则中第六十四条均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很明显,《民诉法》和《行诉法》这两部诉讼法律的总则和分则的规定均没有协调一致,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总则与分则的不协调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照现行的《民诉法》和《行诉法》这两部诉讼法律总则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然而,《民诉法》和《行诉法》这两部诉讼法律的分则中只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如果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仅仅按照分则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放弃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全面监督,这有悖于《民诉法》和《行诉法》这两部诉讼法律的总则的规定,如果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按照《民诉地》和《行诉法》这两部诉讼法律的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则没有《民诉法》和《行诉法》这两部诉讼法律的分则的法律依据。因此,倘若在保留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权的同时,在立法上增设上诉程序的抗诉权,那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拥有了完整的抗诉权,就可以不论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与否,只要符合一般的抗诉条件都可以抗诉。如此以来,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无论是依据《民诉法》和《行诉法》的总则还是分则都可以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一切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民诉法》和《行诉法》这两部诉讼法律的总则与分则就协调一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进退两难的处境也可以彻底避免。
二、增设民事行政案件上诉程序的抗诉权有利于克服当前单一的事后监督而导致的局限性
现行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能是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种抗诉权就不是完整的抗诉权,而只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按照这样的抗诉权,检察机关只能对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一审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凡是没有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种抗诉模式表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这种事后监督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的局限性。其表现:一是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难以纠正;二是不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机关在审判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三是难以避免因对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所带来的损失。如果在保留现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权的同时,在立法上增设上诉程序的抗诉权,使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完整的抗诉权,那么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将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置于全程的监督之下,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和二审判决、裁定都可以抗诉,而不论其是否生效。从而,就可以彻底改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目前仅仅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当前单一的事后监督而导致的局限性也自然就可以消除了。
三、对上诉权及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权的规定不能成为否定设立上诉程序抗诉权的理由
有法律学者认为,现行的《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行诉法》第五十八条都已将当事人赋予了上诉的权利,没有必要再将未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列入抗诉的范围,也就是说,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没有必要增设上诉程序的抗诉权了。其实不然,尽管现行的《民诉法》和《行诉法》这两部诉讼法律已经将上诉的权利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时,当事人往往不提出上诉,即使存在富有正义感的人,由于当事人资格的限制,他也难以依据现行法律找到可行的途径,这就导致了一个不良局面的产生,即能上诉的当事人不想上诉,想上诉的其他人不能上诉,因而,在此情形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增设上诉程序的抗诉权就显得尤为必要。
还有法律学者认为,现行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诉法》第六十四条已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的抗诉权,没有必要将未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列入抗诉对象,认为未生效的裁判尚未取得执行力,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上诉程序中对其抗诉没有实际意义。其实,虽然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不会造成错杀无辜、冤狱等人身损害后果,但是,错误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错误的刑事判决一样,一旦生效并付诸执行,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如,增加当事人的讼累,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甚至引发民转刑的案件,损害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可见,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仅仅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的抗诉权,仅仅依靠这样单一的事后监督方式,是很不够的,必须将未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也列入抗诉的对象,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必须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权,只有在现行《民诉法》和《行诉法》中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权,才能有效地防止错误裁判的付诸执行。
综上所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保留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权的基础上,增设民事行政案件上诉程序的抗诉权,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通过这一立法改良,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完整的抗诉权,有利于保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民事行政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才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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